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同法第4條規定:「成立第2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二、另按外交部111年2月14日上揭函查復德國有關同性婚姻及同性伴侶等相關規定略以,德國自106年10月1日開始施行同性婚姻制度,同性婚姻及伴侶關係之成立要件相同,兩者法律效力亦幾無差別,已成立同性伴侶關係者,並無轉換為同性婚姻之義務,如欲轉換為婚姻關係,可持憑目前的伴侶登記證明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向居住地婚姻登記處申請轉換,無須解除原伴侶關係。
三、本案當事人與德國籍同性伴侶於106年2月24日於德國成立同性伴侶關係,得否在臺申請結婚登記1節,因我國不存在同性伴侶關係法律制度,爰渠等106年2月24日於德國成立.之同性伴侶關係於我國不生效力。另依德國法令規定,已成立同性伴侶關係者,無須解除原伴侶關係,可持憑伴侶登記證明等文件,申請轉換為婚姻關係。是以,本案當事人按涉民法第46條規定,因德國與我國皆為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化國家,結婚之方式可依我國施行法及戶籍法等規定,申請在臺結婚登記。
四、末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查驗外籍配偶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渠等於德國仍存在伴侶關係,無法提出單身之婚姻狀況證明,因雙方成立伴侶關係,不得再與第三人成立婚姻或伴侶關係,爰得以渠等經驗證翻譯中文之伴侶關係證明,作為其婚姻狀況證明,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