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為辦理檔案之閱覽、抄錄及複製等應用,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申請檔案應用,應填具檔案應用申請書(附件一)或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各機關提出:
三、各機關受理申請後,由其業務單位審核檔案應用申請案,認其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申請。
業務單位審核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申請或補正之日起三十日內,以審核通知書及審核表(附件二、附件三)載明下列事項通知申請人:
四、檔案應用准駁應依檔案法第十八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五、核准應用之檔案如僅其中一部分有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形,應去除不得公開部分,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業務單位應將檔案部分抽離或遮掩情形註記於檔案應用簽收單(附件四)告知申請人。
六、申請檔案應用經核准者,業務單位應先備妥檔案及檔案應用簽收單。
申請人應用檔案應於指定時間及處所,出示審核通知書及身分證明文件,並完成登記程序後,由機關指定人員陪同應用。
七、檔案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如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應於申請時載明事由,並經機關核准。
檔案應用涉及著作權事項,應依著作權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八、申請人進入檔案應用處所,應遵守下列事項:
九、申請人應用檔案,應保持檔案資料完整,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十、申請人應用檔案,違反前二點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停止其應用;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十一、申請檔案應用,各機關應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訂定之「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十二、檔案應用完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歸還作業:
前項申請人不能於當日應用檔案完畢者,由機關指定人員於檔案應用簽收單上註記,並應先辦理還卷後另日再行調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