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決,遷徙是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次按戶籍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再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0款規定,單獨立戶登記仍應由申請人提具單獨立戶證明文件。復按本部97年11月7日台內戶字第0970172148號令略以,有關民眾辦理分立新戶登記應提憑設戶之房屋所有權或租賃等相關證明文件,倘有居住事實而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得經警勤區員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末按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4點規定,房東不得約定房客不得遷入戶籍,爰如契約已有不得遷入戶籍之約定事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該約定無效。
有關外界關注租屋族無法於租屋處設籍1節,依上開規定,遷徙是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承租人有居住事實,房東不得拒絕房客辦理遷入戶籍。承租人確實有居住事實而無法提出單獨立戶或居住證明文件,得經由警勤區員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遷入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