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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107年人口清查9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戶籍處理

依據內政部清查人口作業規定:

  • 當事人行方不明者:
  1. 未列為失蹤人口時,無須註記,由戶政事務所持續列管。戶政事務所應依戶警聯繫作業要點及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之規定協助當事人之親屬(在臺無親屬者戶政事務所逕依職權)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並依規定列為失蹤人口。
  2. 列為失蹤人口時,由戶政事務所協助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八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或逕由戶政事務所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3. 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應清查人口死亡宣告者,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註記聲請死亡宣告中。經法院為死亡宣告裁定確定後,由死亡宣告登記申請人或戶政事務所依法院裁定書辦理(逕為)死亡宣告登記。
  • 經查原本轄民眾許〇〇等5人係國防共同事業戶成員,相繼列為行方不明人口,迄今3、40年,依民法規定即可申請死亡宣告,因上述人員當時皆為現役軍人,為國防部管理之人員,去函查詢取得部隊報國防部當事人當時核備之死亡公文,戶政事務所據以本文件辦理死亡登記。
  • 另谷〇〇為退伍之榮民,本所向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詢函文後,上開機關已派員辦理谷員死亡登記,並依登記事件發生日為基準點,予以處以罰鍰。
  • 另姚自民國82年列入行方不明人口,為榮民服務處經管之人員,經本所發函,上開機關已同意至法院申請死亡宣告,另一彭〇〇因已90歲以上,家屬亦同意依民法至法院申請死亡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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