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宣導】依據112年1月3日公布施行前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3項規定改姓或從具傳統名字取得身分,嗣後變更姓名而喪失身分者,仍得依本法施行後相關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一案。

一、本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為取得原住民身分,當事人得申請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當事人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以書面約定申請,成年後,依個人意願申請,不受民法第1059條第1項、第4項、第1078條第1項、第2項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除出生登記外,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1次為限。」

二、復按修正前本法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1項) 第4條第2項及前條第2項、第3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第3項) 第1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1次為限。」

三、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除溯及既往之結果如係對受規範人有利,且對法安定性並無重大影響外,原則上不得適用(法務部105年 2月1日法律字第 10503502670 號函參照)。查本法現行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二者規範主體及取得方式不同,並分別賦予有不同之法律效果。再者,修正前條文業經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宣告違憲失效在案,故當事人依修正前本法第7條規定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 字,嗣又於本法修正後生效前(113年1月5日前),姓名變更而喪失原住民身分,仍得依現行規定,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以申請原住民身分,以符憲法保障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