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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監護宣告之當事人,得類推適用戶籍法第34條之1但書規定,由其監護人為申請人辦理原住民身分取得登記。

依據內政部108年1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80240619號函辦理。

按戶籍法第34條之1規定:「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但本人未婚未成年時,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或變更之登記,得以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究其立法意旨係配合原住民身分法予以訂定,規定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均須以本人為申請人。惟未婚未成年人其意思能力欠缺或不完整,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且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無法自為原住民身分登記,基於保障原住民身分登記之權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訂定前開戶籍法第34條之1但書規定。

受監護宣告者依民法第15條規定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意思能力欠缺,無法自為原住民身分登記。又依民法第1098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爰於此情形類推適用戶籍法第34條之1但書規定,由其監護人為申請人辦理其原住民身分取得登記,以維護當事人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