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就梧梅‧來有(原名劉陳春梅)、樂桃‧來有(原名吳陳春桃)、吳姓兒童等人聲請解釋,併案審理之《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之原住民身分案》,於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4月1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判決主文為:「一、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暨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違反憲法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及平等權之意旨,均違憲。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及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失效,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並得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二、其餘聲請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