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國籍法第9條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 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第1項)。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第2項)。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第4項第3款)💖。
依上揭規定,外國人於歸化取得我國籍後,須於一定期間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除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方免提出。
二、依據駐德國代表處113年8月22日上揭函,旨揭德國國籍法修正案雖刪除第18條及第19條有關解除(Entlassung)德國國籍相關規定,惟第26條規定仍載明放棄(verzichten) 德國國籍之條件與方式,德國政府駐外機構仍可依據第26 條規定受理放棄國籍申請,並轉致位於德國科隆之聯邦行政機關(Bundesverwaltungsamt,BVA)審理及製發證明, 爱德國國人經內政部許可歸化後,仍須於許可歸化日起, 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如屆期仍未提出,將依上揭國籍法第9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