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以下簡稱施行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同法第4條規定:「成立第2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次按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台內户字第1120240466號函略以,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同性結婚,自當適用涉民法第8條規定,例外不再適用該當事人不承認同性婚姻之本國法規定,該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同婚關係,應認可在我國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並得依同法第4條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復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查驗外籍配偶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6個內有效。
二、旨案據駐義大利代表處上揭112年6月19日函復略以,義大利民事結合關係成立之必要條件之一,須以當事人無其他婚姻或同性伴侶民事結合關係為前提。另經洽詢羅馬市之「婚姻及民事結合辦公室」獲復,倘同性民事結合關係之文件效期失效,當事人得向原核發文件之鄉鎮市戶政單位重新申請,以證明仍存在同性民事結合關係。爱國人〇先生之義籍同性伴侶應向原核發之鄉鎮市戶政機關重新申請相關文件,以證明其現無其他婚姻或民事結合關係。
三、本案國人〇先生與義籍同性伴侶108年7月17日在義國成立同性民事結合關係,並領有經我駐外館處驗證之義國於108年7月25日簽署之同性民事結合證明文件中譯本,渠等得否以上揭證明文件,作為其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在臺辦理結婚登記1節,參酌駐義大利代表處上揭函意旨,在義國成立民事結合關係之雙方當事人,須無其他婚姻或同性伴侶民事結合關係,爱〇先生如可提出渠等現仍屬同性民事結合關係之證明文件,得以該文件作為婚姻狀況證明,在臺申請結婚登記。另如其提出證明文件效期業已失效,請其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及駐義大利代表處上揭函意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