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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所定關係之相同性別當事人尚不得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同法第24條規定: 「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 定,於第2條關係準用之。(第1項)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 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 所生之規定,於第2條關係準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項)」

 

二、次按法務部108年7月18日前揭函略以,相同性別2人所成立 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明文規定此關係之 普通效力,包括同居義務、住所之約定、日常家務之代理及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等。惟就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當 事人冠以配偶之姓部分,考量實務上冠以配偶之姓需求日益減少,未將此納入施行法明文規定。另依前揭施行法第 24條第1項僅規定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於第2條關係準用之,尚不包含準用民法親屬編第1000條申請冠配偶姓之規定。

 

三、另按姓名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 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 婚姻關係存續中,以1次為限。」係就符合民法第1000條有關夫妻冠姓之實體要件者所為姓名變更登記之規範。依施行法及法務部108年7月18日前揭函意旨,未就冠以配偶之姓予以明定且未準用民法第1000條之規定,爰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當事人尚不得按前揭姓名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辦理冠配偶姓或回復本姓之登記。